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陈红艳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财保咸安支公司)。
代表人奚爱红。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红艳。
原告张某诉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第三人陈红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后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设立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文宁、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红艳经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鄂LC06466号小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鄂L×××××号小轿车2012年12月19日保险期限内由第三人陈红艳驾驶过程中,发生与受害人刘德华碰撞、致使刘德华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刘德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对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支付刘德华的合法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德华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和《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核定医疗费用为87496元,鉴定费为2500元,护理费为23624÷365×120天=77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1天=8050元,合计105812.79元。按照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交强险项下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66.79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77496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70%=61632.2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刘德华的其它经济损失,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未及时给付保险赔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经依法计算核定的79398.99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79398.99元。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
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鄂LC06466号小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鄂L×××××号小轿车2012年12月19日保险期限内由第三人陈红艳驾驶过程中,发生与受害人刘德华碰撞、致使刘德华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刘德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对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支付刘德华的合法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德华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和《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核定医疗费用为87496元,鉴定费为2500元,护理费为23624÷365×120天=77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1天=8050元,合计105812.79元。按照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交强险项下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66.79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77496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70%=61632.2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刘德华的其它经济损失,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未及时给付保险赔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经依法计算核定的79398.99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79398.99元。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亚华
审判员:沈国光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曾淦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