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宪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行唐县。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王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杨姗珊,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相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死者张永生之妻。
被告:张二利(又名张二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死者张永生之次女。
被告:张新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死者张永生之长女。
被告:张三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死者张永生之三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孟宪法、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白相荣、张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现鉴定完毕,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全、贡辉萍、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法、被告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白相荣、被告张二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追加张新丽、张三丽为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全、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孟宪法、被告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白相荣、被告张二利、被告张新丽、被告张三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费用118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7时50分许,张永生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附载张某某),沿上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驶入241省道转弯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孟宪法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永生、张某某受伤,张永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锁骨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肺挫伤、左气胸、腰2左摸窦骨折。截至目前花费计40537.34元,现在仍在住院继续治疗。经灵寿县交警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我住院期间治疗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及交通费,评残后的伤残补助。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保护我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追加张新丽、张三丽为被告。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责任承担问题。
2、票据18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天数。
3、法医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伤残等级及鉴定费。
4、原告单位出具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拟证明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挂)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车商业三者险根据承保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张永生死亡,肇事司机孟宪法已赔偿其法定继承人因张永生死亡造成损失,但未向我公司主张保险索赔,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保险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被保险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有效年检期内后我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免赔情况。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该事故同时造成张永生死亡,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预留保险份额。
被告孟宪法、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相荣、张二利、张新丽、张三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7时50分许,张永生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附载张某某),沿上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驶入241省道左转弯时,与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孟宪法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永生、张某某受伤,张永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孟宪法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孟某某,孟宪法为孟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白相荣是张永生妻子,被告张二利、张新丽、张三丽是张永生的女儿,白相荣、张二利、张新丽、张三丽是张永生的法定继承人。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自2017年6月2日到2017年8月18日在灵寿县医院住院77天。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77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2266.89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的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77天=7549.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0元=7700元;4、营养费:经评定营养期为90天×50元天=450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36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150天=9035.75元:8、伤残赔偿金:11919×20%×10年=238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289.72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永生死亡,因张永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281873.5元。本次事故中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赔偿张永生法定继承人36万元,现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付其保险理赔金172604.2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原告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宪法系被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孟某某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孟宪法驾驶车辆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故原告张某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66.8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222.83元;死者张永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873.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84.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者张永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15.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851.67元。现张永生已死亡,被告白相荣、张二利、张新丽、张三丽作为张永生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白相荣、被告张二利、被告张新丽、被告张三丽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653.88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在灵寿县永胜车行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给付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当事人投保了“不计免赔”,免责条款中同时又约定了免赔率,如果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没有对那个条款应该优先适用做出明确约定,则应推定上述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条款”,按照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一方进行解释和适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要求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实际车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登记车主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84.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851.67元。
三、被告白相荣、张二利、张新丽、张三丽在张永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653.8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6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494元,被告白相荣、被告张二利、被告张新丽、被告张三丽在张永生遗产范围内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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