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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十人与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万生
李一
郭海涛
仇德
王亮
张朋
纪波
王金仲
王振海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李万生,男,1962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李一,男,1985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郭海涛,男,1987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仇德,男,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王亮,男,197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张朋,男,198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纪波,男,1981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王金仲,男,1961年10月生,满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王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等十人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等十人劳动报酬7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可以证实。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并从起诉之日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李万生、李一、郭海涛、仇德、王亮、张朋、纪波、王金仲、王振海劳动报酬73500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5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等十人劳动报酬7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可以证实。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并从起诉之日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李万生、李一、郭海涛、仇德、王亮、张朋、纪波、王金仲、王振海劳动报酬73500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5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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