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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陶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艳,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艳,被告陶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6%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两被告按照未还款项240万元为基数,以日0.05%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4,00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928元;4、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第三项诉讼请求费用之日止的利息;5、如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未能按判决内容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律师费本息、保全责任保险费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张某有权以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4日经他人居间介绍,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年利率为16%,原、被告双方还对借款发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向被告交付款项。但自2018年1月21日发生了首次欠息,之后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陶某某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双方没有接触过,像被告这个条件不管是到银行还是到哪里都不会有人借款。2、被告爱赌博,赌输了就借钱,被告向第一家人家借了150万元,然后转来转去,到原告这里是第四家了。第一家人家叫啥被告记不住了。第二家是商城路XXX号的一家电子公司,这家借了160万元,将第一家的150万元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利息是每天2,400-2,500元。第三家人家是五莲路普雄路的房帮客电子公司,这家借了175万元,将第二家的160万元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第四家是第三家介绍的,被告没有见过原告,当时被告已经拖了第三家好长时间的利息还不起,到第四家借款240万元,除了归还第三家人家的本金和利息外,还要支付第四家的服务费,所以借了这么多钱。3、原告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告本人也未到庭,被告并未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借款给被告,之所以借款是因为第三个借款人要求被告每天归还利息2,500-3,000元,为了平账就让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当是一家公司,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由于被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到时不还钱就可以由原告到被告家里催债,住在被告家,而公司并不方便住在被告家。4、被告现在没工作,拿低保,没有能力还钱,每月只能归还500-1,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被告陶某某借款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也没拿到过借款,只是让被告去签个字。被告之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被告陶某某在家里吵,被告没有办法才签字,被告明白签字的后果是需要归还借款的。本案借款与被告无关,应当由被告陶某某归还。两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在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1经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出借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元整借款。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9月14日起到2018年9月13日止。1.3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出借人分批或一次性发放借款,每笔借款出借日期以实际发放之日为准。2.1固定利率,年利率16%。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4.1借款人同意当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有关规定办妥借款申请手续后,由出借人指定账户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出借人指定以下银行账户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民治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户名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4.2借款人指定以下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出借人发放的借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栖山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陶某某。9.5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17.1因与本合同有关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与借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17.2上述费用由出借人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借款人应就垫付部分按年24%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该部分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合同》后还附有《还款明细表》,显示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2001.60元,2018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32,001.60元。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陶某某(抵押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1.1抵押人同意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赋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2.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以及抵押权人垫付上述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所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按照年24%计算)。
  2017年9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张某,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登记证明上载明债权数额为240万元。
  2017年9月21日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陶某某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40万元,备注:借款-陶某某、徐某某。同日,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240万元借款。
  2018年9月3日原告与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原告聘请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陶某某、徐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费164,005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64,005元。
  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支付保险费4,928元。
  2018年12月12日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本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受张某委托通过本公司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40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转账支付至陶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栖山路支行账户,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本公司只是该笔款项代付人。在张某与陶某某、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张某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陶某某、徐某某催讨该笔款项相应权利归张某所有。此后,本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又陆续代张某收取了陶某某和徐某某3期借款利息,每期人民币32,000元,共代收利息人民币96,695元(其中2017年11月、12月陶某某委托第三方裴楠向红岭公司支付了还款利息),本公司只是该笔款项的代收人,该笔款项相应权利归张某所有。具体收付记录详见银行回单”。
  另查明:被告陶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6月1日转入150万元,同日又分别转出25万、13.86万、100万、10万。
  被告陶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8月2日转入160万元,同日又分别转出150万、4万,取现金2万。
  被告陶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8月23日转入175万元,同日又分别转出61.68万、100万、8万、30750元、22400元。
  被告陶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9月21日转入240万元,同日又分别转出175万、4.9万、7.2万、7.2万。
  审理中,被告陶某某表示其就此事涉嫌套路贷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警察称原、被告系经济纠纷,让被告自己去打官司解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聘期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确认书》等证据,被告陶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金额为240万元。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涉嫌套路贷犯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也自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却未受理,故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构成借贷关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诉请1、合同约定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借款的实际发放日为2017年9月21日,到期日应为2018年9月20日,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16%利率,从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请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可见违约金应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即2018年9月21日开始起算。同时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诉请3、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现原告主张律师费及保险费并提供了合同及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诉请4,合同约定“自垫付之日起借款人应就垫付部分按年24%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该部分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遵守。本案律师费垫付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保险费垫付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21日开始计息无依据,应分时分段计算。诉请5、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仅设有一个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张某,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与被告陶某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40万元;
  二、被告陶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
  三、被告陶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四、被告陶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164,005元、保险费4,928元;
  五、被告陶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利息(以164,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9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六、若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1-5项付款义务,原告张某有权与被告陶某某、徐某某协议,以被告陶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陶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徐某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陶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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