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蔡皓瑾
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孟某某
王明丽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宣化县顾家营中学教师,现下落不明。
被告孟某某,宣化广播电视台副台长,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明丽,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员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在《人民日报》上依法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翟万军、兰建波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张某诉称郭某某系实际借款人,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翟万军、兰建波尚欠张某借款本金70万元,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现张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实际给付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故计算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4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70元,由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负担。张某预交的15070元不予退还,由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翟万军、兰建波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张某诉称郭某某系实际借款人,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翟万军、兰建波尚欠张某借款本金70万元,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现张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实际给付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故计算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4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70元,由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负担。张某预交的15070元不予退还,由郭某某、孟某某、王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张某。
审判长:苗照亮
审判员:逯遥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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