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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务段南岔车站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佳木斯运用车间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刘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车辆段佳木斯运用车间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某、刘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邹某某给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长龙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称其家庭生意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整,并约定由被告刘长龙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2月22日前偿还借款。对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邹某某没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邹某某因其家庭生意用款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长龙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邹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邹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长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视为自愿对该笔2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某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刘长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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