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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邵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武汉市汉南区。系张某之弟。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赵群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涛、被告邵某及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286.18元;二、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直接支付保险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邵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号车辆沿汉南大道行驶至消防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转汉南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2017年6月16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邵某身份证、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拟证明邵某是事故车辆鄂A×××××号小客车驾驶人、车主,且被告邵某主体适格;
证据4、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支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5、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及救治过程,且医疗费已据实支付;
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
证据7、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权属证,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是个体工商户,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8、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学籍证明,拟证明张欣怡、张兴博与原告是父子、母子关系,具有抚养关系;
证据9、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廖家堡社区及汉南区养老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正友、刘柳香与原告是父子、母子关系,分别构成赡养关系;
证据10、维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修理自行车所花费费用。
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11、张某之父张正友的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张正友于2017年1月31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受伤住院,无劳动能力;
证据12、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廖家堡社区及汉南区养老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含经办人签字),拟证明张正友、刘柳香与原告是父子、母子关系,分别构成赡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即使无生活来源,原告父母被抚养人费用也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仅从法律层面来说,可以得到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父母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均已年满六十周岁,除渔业养殖外,无其他生存技能,且二人均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承担两个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成本已经捉襟见肘,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仅其抚养父母能力受到影响,而且其精神压力更是显而易见。因此,张某父母六十岁前从事渔业养殖,因渔池被征收后,失去唯一生活来源,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受其文化程度及职业能力限制,另寻工作确有困难,又无社会保障,其生活保障主要依靠子女,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对父母的抚养能力受到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张某父母的被扶养人费用赔偿标准酌情确定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的50%。
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52426.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为2200元(50元/天×44天),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44天=660元;
3、营养费:原告张某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200元(50元/天×44天),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44天=660元;
4、后期医疗费:3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56746.5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某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虽系农业户口,但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张正友、刘柳香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计算。其扶养费认定为:11452.5元【12725元×(18+18)年×0.1÷2人×50%】。原告子女张欣怡、张兴博,系农业户口,但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生活并接受教育一年以上,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认定为:20040【20040元×(7+13)年×0.1÷2人】。上述费用合计90264.5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371.56元(32677÷365天×6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600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4、误工费:原告诉讼请求为16241.92元(32935元÷365天×180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为10918.18元(32935元÷365天×121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09054.24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诉求200元,但无正规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四、法医鉴定费:18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67600.82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6746.5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09054.2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09054.24元。
不足部分46746.58元【167600.82元-119054.24元-18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邵某负全部责任,不足部分46746.58元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此款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500000元内赔偿。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19054.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46746.58元,上述两项合计165800.82元,诉前垫付10000元,实际赔付155800.82元;
二、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张某1800元,诉前垫付38136元,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邵某36336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王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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