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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肖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施琼,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被告:肖方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肖方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肖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下午,被告赵某驾驶鄂k×××××号轿车(真实号牌为鄂k×××××、所有人为被告肖方明)在十里铺路段将原告撞倒,但被告未停车继续行驶,直至再次撞上一辆商务车才停下,因此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631元。
被告赵某、肖方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5时17分,被告赵某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鄂k×××××号的别克牌轿车(真实号牌为鄂k×××××)沿汉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行驶中的车辆同原告相撞,后被告赵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同另一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鄂a×××××号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后被告赵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某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间,被告赵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16日以武荆楚法鉴字(2009)第101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轻伤;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该次鉴定的费用600元由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0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26,306元;6、护理费:35元/天×45天=1,575元;7、误工费:法医鉴定认定原告伤后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50天,其收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的工资收入水平(18,051元/年)进行计算,即18,051元/年÷365天/年×150天=7,418元(取整数);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原告手机损失1,850元。以上合计53,22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违法驾驶的行为已由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方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与被告赵某使用,作为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失53,224元(已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方明对被告赵某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该项费用由被告肖方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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