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姚春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李承江
原告:张某,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春成,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成功街兴业小区4号楼1-2层东3门。
主要负责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春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春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769.21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7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与杨某驾驶的×××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因伤共花医疗费等损失135,769.21元。
杨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姚春成所有,该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所请医疗费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医保范围审核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我公司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决定赔付。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1人每天6元标准支付。
姚春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17时,原告张某驾驶两轮摩托与杨某驾驶的×××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姚春成系×××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伤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86,451.98元。
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6,45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所支出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误工费17,196元不能支持,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6,293.68元(4073.42元/月×4个月);原告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护理费17,196元,因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9月,故应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6,758.32元(4189.58元/月×2人+4189.58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0,703.98元。
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法鉴费3,725.23元,应与被告姚春成按责任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护理费16,758.32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6,293.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86,451.98元中的10,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45,552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8,225.99元【(86451.98元-10000元)×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0元(8700元×50%),共计42,575.99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法鉴费3,725.23元,合计3975.23元。
由被告姚春成负担1,987.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由原告自负198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6,45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所支出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误工费17,196元不能支持,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6,293.68元(4073.42元/月×4个月);原告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护理费17,196元,因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9月,故应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6,758.32元(4189.58元/月×2人+4189.58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0,703.98元。
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法鉴费3,725.23元,应与被告姚春成按责任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护理费16,758.32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6,293.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86,451.98元中的10,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45,552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8,225.99元【(86451.98元-10000元)×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0元(8700元×50%),共计42,575.99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法鉴费3,725.23元,合计3975.23元。
由被告姚春成负担1,987.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由原告自负1987.62元。
审判长:马永富
书记员:王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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