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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8,286元(交通费93元、医疗费7,293元、营养费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95.56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护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8,88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至原告住处,无故挑衅、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刑终175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2018)沪0112民初19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9年3月,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实际发生了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合同,且本案金额就1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护理费没有发票,也没有合同和收据,无法证明护理费的真实性,医疗费有过度医疗的嫌疑,请求法院予以查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且法院之前的判决系依据2016年的工资标准,现在已经2019年,时间跨度大,故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等材料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历卡、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单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被告提供的刑事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本市闵行区银都路3536弄小区(以下简称3536弄小区)居民,双方对小区公共事务处理意见不一。2017年4月13日20时许,双方在3536弄小区107号楼门口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两人互相扭打拉拽后倒地,致张某左小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事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次日,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检察机关就该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2刑初115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以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某不服上述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刑终1757号刑事裁定书,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2民初19412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李某某虽对小区公共事务处理意见不一,存有分歧,但不能以此作为李某某伤害张某的理由,也不能据此认定张某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判决李某某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0,781.82元。之后,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抗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纠纷受伤致左侧胫骨下段及腓骨中段骨折(开放性),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关节功能丧失未达50%,未达等级伤残标准,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2018)沪0112民初19412号民事判决未就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进行处理。
  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发生医疗费6,743元。原告还于2019年2月16日、3月11日及3月1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3月20日,3月2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5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本院(2018)沪0112民初字1941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发生了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293元,由相应的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鉴定结论已确定了原告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所需的营养期及护理期,故本院参考上述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知,原告的收入组成除工资卡发放的工资外还有其他劳动收入。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2018年工资及其他收入共92,422元,现原告按照(2018)沪0112民初194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月收入标准即6,013.16元主张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2019年4月、5月已发放的工资之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95.56元。4.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与就诊的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可交通费为69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以及司法实践,本院确认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57.56元,由被告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4,95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2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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