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
代表人:沙吉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都宜都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全案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光荣、人民陪审员刘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7、8、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反映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0,具有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9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都市杨守敬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从清江二桥方向往陆城莲花堰方向驶进机动车道转弯,行驶至杨守敬大道宜都市运管所对面路段时,遇张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沿杨守敬大道由莲花堰方向往清江二桥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张平、原告张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3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客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平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需护理至拆除外固定,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公家畈卫生室治疗,共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42074.7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63.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3月31日,原告张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右胫骨骨折处外固定架。2013年6月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时限为60天,护理时间从受伤日截至2013年3月31日,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8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35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张某42581.05元。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宋廷坤,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张平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张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门诊医疗费42074.75元,二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张某用药进行核实后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2074.75元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后期取内固定物而必然发生的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医疗费合计为5007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9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以上合计52194.7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病情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255天,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9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9天×80元/天=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后236天(255天-19天)的护理,原告主张系家人护理,但未提供其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236天=15274.7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16794.70元(1520元+15274.7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因此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时间342天(322天+20天),本院认可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6日,为322天,原告主张按照2618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26189元/年÷365天×322天=23103.72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张某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84578.4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手机修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1935元。
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578.42元,合计94578.42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42194.75元(52194.75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法医鉴定费1935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生效,不能免除其承担鉴定费的义务。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42194.75元+1935元)×70%=30890.83元。张平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原告张某已表示放弃向张平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张某的42581.0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4578.42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890.83元,合计125469.2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82888.20元,支付被告张某某42581.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张平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张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门诊医疗费42074.75元,二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原告张某用药进行核实后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2074.75元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后期取内固定物而必然发生的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医疗费合计为5007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9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以上合计52194.7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病情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255天,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9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9天×80元/天=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后236天(255天-19天)的护理,原告主张系家人护理,但未提供其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236天=15274.7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16794.70元(1520元+15274.7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因此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时间342天(322天+20天),本院认可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6日,为322天,原告主张按照2618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26189元/年÷365天×322天=23103.72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张某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84578.4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手机修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1935元。
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578.42元,合计94578.42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42194.75元(52194.75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法医鉴定费1935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生效,不能免除其承担鉴定费的义务。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42194.75元+1935元)×70%=30890.83元。张平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原告张某已表示放弃向张平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张某的42581.0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4578.42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890.83元,合计125469.2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82888.20元,支付被告张某某42581.0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泽新
审判员:曹光荣
审判员:邹玉红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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