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腰山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腰山镇玉山店村。
负责人:齐云霄,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腰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及被告人保顺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75250元、评估费5300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75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为26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6时许,张某某驾驶冀F×××××货车沿京赞支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东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春宁驾驶的赣C×××××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军柱驾驶的冀F×××××(张某所有)货车行驶至此撞到前方发生事故的冀F×××××货车,致冀F×××××、冀F×××××受损。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柱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春宁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在人保顺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人保顺平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某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冀F×××××是否按期年检符合法规,在证照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予以赔付;2、冀F×××××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我司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30%的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本案无关的一切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人保顺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637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本车冀F×××××车辆损失为75250元。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内容真实,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5300元,为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2200元,为国家正规税务发票,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标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637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冀F×××××车辆损失为75250元。
2、评估费: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5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3、施救费:综合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及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本院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22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75250元,评估费5300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827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由过错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在人保顺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柱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张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他损失80750(82750-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顺平支公司赔偿30%即24225元,未超保险限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腰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三者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腰山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42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腰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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