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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常某某、渭南市万兴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渭南市万兴汽贸有限公司
邢万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关志伟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被告渭南市万兴汽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东兴街16-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韩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万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某、渭南市万兴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渭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万杰、被告中华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5月17日12时3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陕E×××××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12KM+200M处时,与前方原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车追尾,冀F×××××号车又与前方陈山峰驾驶的豫N×××××/豫A×××××挂车相撞,豫N×××××/豫A×××××挂车又与前方郭中林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陈山峰、郭中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遭拒。
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冀F×××××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5、维修明细1份、发票1份;6、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7、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20元。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万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万兴公司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书1份、保单两份。
被告中华渭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事故为三方车辆,在扣除其他两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后,被告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华渭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意见,鉴定价格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保全费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中华渭南支公司对被告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及陈山峰、郭中林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常某某应承担事故100%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复费用3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渭南市万兴汽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渭南公司、常某某负担411元,原告负担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及陈山峰、郭中林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常某某应承担事故100%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复费用3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渭南市万兴汽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渭南公司、常某某负担411元,原告负担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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