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铁路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王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某、宋某某、王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恺坤
书记员:王海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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