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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初岳鸿,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从陈庆利处购买了争议挖掘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法院刁翎人民法庭开庭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在原告孙慧起诉被告孙某某一案中,被告曾认可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在诉讼中承认挖掘机确实是从陈庆利处购买,但返还原物的基础是原告具有所有权,只有买卖协议无法证实原告对争议挖掘机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从陈庆利处购买了争议挖掘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欠据和欠条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基于质押关系合法占有争议的挖掘机。
原告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审理的(2016)黑1025民初676号案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原告与陈庆利签订一份卖车协议,约定原告以93000元的价格购买陈庆利的200-3挖掘机一台。因原告曾于2012年12月9日和2014年1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出具欠据,分别是7900元和302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份以后将该挖掘机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原告从陈庆利处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挖掘机,拥有争议挖掘机的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形成质押合同为由占有争议的挖掘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将原物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200-3号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张某。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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