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和连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土地租金18,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大伯张学尔承包经营的土地,地理位置:东至张会强、西至张雪印、南至道、北至张国洲,南北长83米、东西宽12.4米,合1.544亩。2002年9月25日将此土地租给和连某,因张学尔不识字,所以由其兄弟张文学代为办理租赁土地事宜及签署协议,并且有签证人马某、杨桃军见证签字,之后两位签证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学尔2002年9月25日土地租地一事由其弟张文学代办。此土地协议书原件张学尔、和连某各一份,张学尔每年支取土地租金。因张学尔终身未婚,没有子女,故与原告夫妇签署遗赠抚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对遗赠抚养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张学尔死亡后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原告夫妇所有,责任田由原告夫妇耕种。张学尔死亡后,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一直由原告夫妇保管。2009年原告五叔张文学想霸占此土地租金,为此产生矛盾,被告因此未支付自2009年9月至今的土地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明确载明甲方为张文学,乙方为和连某。原告虽称在签订协议时因其大伯张学尔不识字系张文学代办签订租地协议事宜,张学尔对租赁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自己与张学尔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归其所有,但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否定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主张租赁协议租金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璐琦 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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