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吴老庄*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止水带款28000元,及按年利率4.35%的1.5倍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利息1520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的,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止水带。2018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要求购买1000米止水带。原告通过物流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并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也没有结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小潘快运货物受理单》1份,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吴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在原告张某处购买止水带1000米,合计价款2800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通过“小潘快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承诺在月底付清货款,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上述货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张某处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张某货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28000元,并按年利率4.35%的1.5倍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20元,2019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5倍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保全费320元,计58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永亮
书记员: 温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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