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丹江口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桂兰(系原告张某母亲),女,生于1952年12月28日,汉族,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党校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开庭、调解、上诉、申诉、执行、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丹江口市滨江汽修厂会计。
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认为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不妥,故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将另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撤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消4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永昌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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