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8日、12月25日分五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分别计款1680元、1360元、1368元、1752元、300元,合计646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蔡 晶
书记员:曾梦 附件1:当事人证据目录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票据五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60元未付。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件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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