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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瑞公司、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3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3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瑞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3.7%,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经双方协商多次延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500元及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恒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瑞公司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1665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333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133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7%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已支付利息829500元中的超出部分应当退回或与债务抵销,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不具有抵押效力,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某某辩称,借款系原告与恒瑞公司之间的债务,被告于某某虽然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恒瑞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于某某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锦绣江南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3.7%,借款利息166500元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偿还原告,如不能偿还,以抵押房屋按4000元/㎡抵偿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户名为王利华的银行帐户汇款133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1500000元,利息已付3个月(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同时出具收到3个月利息166500元的收据。双方对位于锦绣江南F14﹟的三处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证明(登记号为佳房预向字第20142588号、20142589号、20142590号),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购房收据,并在收款方式中注明“抵押”字样。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协商延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共计829500元。另查明,被告恒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设立,被告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原告张某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1665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最初借款本金为1333500元,并自交付借款之日(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7%支付利息共计829500元,该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13335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3个月利息为120015元,前3个月支付利息共计166500元,余款46485元(166500元-120015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1287015元;按年利率36%计算1个月利息为38610元,实付利息55500元,余款16890元(55500元-38610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1270125元;按年利率36%计算2个月利息为76208元,实付利息111000元,余款34792元(111000元-76208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1235333元;按年利率36%计算7个月利息为259420元,实付利息388500元,余款129080元(388500元-259420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1106253元;按年利率36%计算2个月利息为66375元,实付利息108000元,余款41625元(108000元-66375元)抵作本金,此时借款本金1064628元,已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628元,且未支付利息不应超出年利率24%,则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64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64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恒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由被告于某某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举证责任。被告于某某提供恒瑞公司企业档案复印件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于某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企业档案中审计报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审计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前的公司财务报表,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2016)黑08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恒瑞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64628元;二、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646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864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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