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太(原告张某之父),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太、路林江、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书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820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在赵庄乡卜连庄村附近经营选矿厂,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驾驶钩机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ХХ骨盆骨折、胫腓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等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城县中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七次,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仍需后续治疗。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ХХ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及责任应如何划分。
首先,关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张某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至向本院受理其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虽然已近三年,但原告2015年8月24日仍在治疗,且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1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会早于2015年12月21日,而从该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未超过一年,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选矿厂操作挖掘机时受伤,但辩称该挖掘机是案外人黄霞的,被告与黄霞是承揽关系,原告系黄霞雇佣的司机,并提供了李某等人证言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某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陈述不一。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挖掘机的车主系黄霞,原告系黄霞雇佣的司机。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被告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行为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764.49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312.2元(11051元/年×20年×11%)、误工费50549.94元(19779元/年÷365天/年×933天)、护理费8235.36元(19779元/年÷365天/年×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52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为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共计183461.9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的是挖掘机司机,原告明知自己未取得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而操作挖掘机,并导致侧翻事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即91730.99元(183461.99元×50%)。被告未核实原告是否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而雇佣原告操作挖掘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30.99元(91730.99元-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79730.9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46元,被告乔某某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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