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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沧腾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8766767。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沧州沧腾运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沧州沧腾运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用、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1万元;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冀J×××××)在五保高速行驶时,因雨天路滑制动不当导致方向失控,撞上护栏冲入坡下,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路产损坏。该次事故经当地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所驾驶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沧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处。张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此外,该事故车辆原为分期购买,故车辆保险单记载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现该车辆的分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张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2日,原告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冀J×××××受损以及路产损失。
2.原告张某与沧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责任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挂靠在沧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云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事故车辆冀J×××××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
4.公路赔偿通知书一张、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的统一收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毁的路产损失共计19190元。
5.忻州市晋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该汽车服务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为27000元。
6.河间市宝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该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回沧州的费用为9000元。
7.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拖车费用为1235元。
8.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经过鉴定为132075元。
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9100元。
10.张海俊林木所有权证书一份(复印件)以及张海俊收款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海俊的林木受损。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受损林木所有权人张海俊3500元。
11.原告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事故车辆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1.2.3没有异议,根据投保单的原件显示,在特别约定中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赔偿项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于过高部分我司不予认可。3、对于证5.6施救费用过高,并且没有响应的施救明细。4、车损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保留我司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6、对于证9产权登记表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产权人张海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所赔付的价款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
原告补充说明,1、因事故车辆为按揭车辆,所以保单第一受益人约定为东风财务公司,但是事故发生后相关保险利益应归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2、我方提交了鉴定报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车损应以鉴定报告为准。3、施救费和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我方必要的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且我方提供了相关收费单位和部门的正式收费票据,所以相关费用以应票据为准。
第三人沧州沧腾运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原告张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冀J×××××)在五保高速行驶时,因雨天路滑制动不当导致方向失控,撞上护栏冲入坡下,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路产损坏。该次事故经当地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132075元。
另查明,张某所驾驶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沧州运腾运输有限公司处。张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损险(限额为243040元)及不及免赔率险等商业险。因该事故车辆原为分期购买,故车辆保险单记载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现该车辆的分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张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又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32075元;2、路产损失19190元;3、施救费、拖车费37235元【27000元(山西)+1235元(拖车)+9000元(河间拖车)】;4、公路路外(林木)损失3500元;5、鉴定费91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保险标的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标的车冀J×××××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损失20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孟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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