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腾交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赵庄子村5条2号。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国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冀B0096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6950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后,剩余69400元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人民币69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5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80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冀B0096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6950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后,剩余69400元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人民币69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5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80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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