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被告丁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借款利息2万元);3.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洛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不相识。2017年11月16日,平安银行信贷员至原告办公室,称被告需借款,且银行已批准向其贷款700万元。原告至银行核实后,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690万元,借款期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被告承诺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洛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本案所涉房屋”)作为抵押,若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自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合计XXXXXXX元,并自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向100万元至被告账户,还自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转账共计XXXXXXX元至被告账户,原告还交付被告现金600元。当日,被告收到前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90万元。被告称办理抵押登记会影响其银行贷款,故原、被告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中信银行贷款585万元及被告直接转账80万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5万元及借款利息34万元),被告尚余借款本金64万元未归还。当日,原告将《借款抵押合同》返还被告,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64万元(鉴于被告承诺立即归还原告80万元,故借款本金扣除80万元后,尚余64万元)。随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80万元,故《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已清偿原告至当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尚余借款本金XXXXXXX元未归还。同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丁永华辩称,被告需短期“过桥”借款,遂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主张之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实际应为XXXXXXX.36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应为XXXXXXX元(借款当日,被告按原告指令,预付借款利息10万元至案外人黄张杰账户),原、被告双方于《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故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45%计算,借款期间借款利息应为51370.5元,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归还原告585万元,该款应先行冲抵借款本金,故尚余借款本金为99.94万元,至还款日(2018年1月12日)逾期利息应为148152.52元,被告2018年1月24日转账归还原告2万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XXXXXXX.36元。其二,被告借款目的系短期“过桥”,原告亦承诺为被告办理贷款,但原告并未履行其承诺,于被告能贷款情况下,将被告房产证拿走,致使被告无法贷款,使得短期借款变为长期,故该期间段内借款利息不应由被告负担。其三、《还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且该两份材料借款利息约定已超法定上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原告于2018年3月借款并未到期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恶意。其四,本案所涉房屋并未抵押登记,故原告无权优先受偿。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690万元,借款期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被告承诺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洛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若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转账共计XXXXXXX元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分两笔转账共计10万元至案外人黄张杰账户。随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登记。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中信银行贷款585万元(放款至北京慧佳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浦发银行北京慧忠支行账户)及被告本人转账80万元,共计665万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5万元及借款利息34万元),尚余借款本金64万元未归还。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64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借款合同》并注明:从2017年11月16日到2018年1月12日的利息在2018年1月12日原告已收到。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80万元。同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银行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转账出借给被告及双方签订之借款书面材料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首先,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其一,实际交付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其转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并交付被告现金600元,被告则辩称其仅收到转账借款,并未收到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现金交付金额较小,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双方签署之书面材料,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主张小额现金交付较为可信,扣除被告借款当日转账至案外人账户之10万元,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685万元。其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逾期利息则应按照月利率4.5%计算,因超过法定上限,故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则辩称“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应系于原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1.5%基础之上上浮3%,故应为月利率1.545%。根据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至当日止借款利息共计34万元,故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中“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之约定应为原借款月利率1.5%基础之上再加3%更为合理,被告虽辩称其系于原告“威胁”之下签署《还款协议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被告亦未对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辩称难以采信。其三、债务清偿顺序。被告辩称2018年1月12日归还原告585万元应先抵充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2018年1月12日归还原告585万元并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原、被告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又无明确约定,故按照法律应先行抵充利息,被告该辩称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银行明细,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其次,本案系争债务能否优先受偿。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系争债务不应优先受偿。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房屋并未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本院被告该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房屋产权证被原告取走,致其无法贷款,故不应支付该时间段内借款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之优先受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丁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丁永华已付人民币2万元);
三、对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丁永华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4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624元、被告丁永华负担人民币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杨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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