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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某等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系张某长子。
原告张语馨。系张某次。
原告王春香。系张某母亲。
原告张安敏。系张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顿鹏程,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张某某、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申请对原告张某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0时40分许,王春香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由南湖原种场到钟祥市区,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6省道与武荆高速钟祥市连接线的交叉口路段右转弯,驶上钟祥连接线时,与沿钟祥市连接线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春香、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27589.60元。原告张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60256.40元(其中医疗费27589.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某某9450元、女儿张语馨12600元、母亲王春香31500元、父亲张安敏31500元、误工费61134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生活费155元、交通费654.5元、复查医疗费133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张某、王春香、张安敏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5份、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和被扶养人之间的基本情况。
A2、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原告张某系该事故受伤致残,张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该起事故王春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A3、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套及费用清单3份,证明1、原告张某受伤后住院26天;2、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肱骨干骨折,内固定并进行手术。3、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
A4、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为27589.60元,医院证明1份、购买白蛋白小票6张,计3000元。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及医院医嘱需院外购买白蛋白。
A5、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受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2、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
A6、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2500元。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情况。
A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有效期在事故发生时间内。
A8、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作证明2份、工资单3份,证明1、原告张某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2、原告张某之妻徐兰兰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依据。
A9、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为654.5元、生活费票据,金额为155元。证明原告第二次复查开支交通费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王春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责任比例可按7:3划分。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6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665元÷30×249天)=47019元+第二次鉴定误工费904元,计47923元、护理费为(26008元÷365×90天)=6412元、住院伙补(26天×20元)=520元、营养费(26天×20元)=5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0元+12600元)=220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54.5元、复查费133元,计173392元。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173392元,因被告王某某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下余53392元按责任划分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6017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8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经济损失1601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某、张语馨、王春香、张安敏负担19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玲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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