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龙,系青县鑫诚扣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青县鑫诚扣板厂职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海龙经营的青县鑫诚扣板厂发生火灾,厂房、机器设备、产品、半成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TY2014-FC0258公估报告书认定,青县鑫诚扣板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包括:1、清理费3500元;2、房屋损失48866元;3、生产设备损失164000元;4、未完全烧毁的产品及原材料损失为366823.8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28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青县鑫诚扣板厂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共计2699800元,其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险金额为46980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1030000元,原材料、产成品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青县鑫诚扣板厂本次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海龙系青县鑫诚扣板厂业主。
原审认为,原告张海龙为自己经营的青县鑫诚扣板厂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被告华安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青县鑫诚扣板厂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被告华安公司应对该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海龙作为青县鑫诚扣板厂的业主要求被告华安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青县鑫诚扣板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清理费3500元;2、房屋损失48866元;3、生产设备损失164000元;4、未完全烧毁的产品及原材料损失为366823.86元。原告另主张完全烧毁的流动资产,包括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损失为136044.59元,流动资产在火灾中被完全烧毁的情况客观存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成品、原材料损失应计算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半成品损失,因其未在被告处对半成品投保,故半成品的损失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对完全烧毁的成品和原材料的损失酌情支持9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73189.86元。被告华安公司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机器设备保险限额下承担清理费、房屋损失及生产设备损失216366元;在原材料、产成品保险限额内承担原材料、产品损失456823.86元。为鉴定事故损失,原告张海龙支付财产评估费3528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海龙另主张被告支付救火清理费20380元,清理费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500元,已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公司主张的保险免赔率为2000元或财产损失金额20%,该约定在华安公司的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系统中并无记载,在保险单上系手写添加,被告华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龙各项损失67318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11890元,由原告张海龙承担19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900元。财产评估费352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第30条(二)以及特别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TY2014-FC0258》,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人员翟少旭、赵润泽出庭接受质询;但评估人员翟少旭证实,《财产损失清点清单》经上诉人代表张爱国、被上诉人张海龙现场清点确认,因双方对存货、半成品存在争议双方拒绝签字。同时原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主张重新鉴定,但庭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财产损失清点清单》只记载了现场房产的尺寸、生产设备的数量及残值,对双方争议的存货、半成品并无记载,是评估人员现场测量和清点的结果,虽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对《公估报告书TY2014-FC0258》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道 富 审判员 陈华代审判员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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