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龙,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高秀艳,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负责人:李二国,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张海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及委托代理人高秀艳,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龙诉称:2016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徐宝新驾驶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8公里961米处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波32741号(黑G0832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辽P15932号驾驶人徐宝新、乘车人佟光宇死亡、乘车人王志国受伤、黑L32741号驾驶员王波死亡、乘车人张海龙、隋春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共导致三死三伤,方正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哈公交(方)认字【2016】第01607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及其他人均无责任。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8292.02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伤残赔偿金61766.4元、医疗费482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含二次手术)56938.1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27324元、辅助器械矫形器13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辩称:因徐宝新是酒后驾驶,且系酒后达到了注销驾驶证的状态,所以被告公司对本起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哈公交(方)认字【2016】第01607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徐宝新负全部责任。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出院记录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共计住院32天。
被告有异议,认为从病案上记载显示原告在三家医院住院时间上有重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2日共计住院23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6170.19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付10770.45元、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支付31351.38元,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8292.02元。
证据四,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安装矫形器一个,支付1300元。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户口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和护理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徐宝新驾驶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8公里961米处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波32741号(黑G0832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辽P15932号驾驶人徐宝新、乘车人佟光宇死亡、乘车人王志国受伤、黑L32741号驾驶员王波死亡、乘车人张海龙、隋春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共导致三死三伤,方正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哈公交(方)认字【2016】第01607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新夜间饮酒后持达到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及其他人均无责任。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
2016年7月10日,原告入住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肝破裂,支付医疗费6170.19元。当天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腹腔积液,原告支付医疗费10770.45元。2016年7月14日至8月2日,原告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用31351.38元。原告在三家医院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8292.02元,购买辅助器具1300元。
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做出司法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3号),其鉴定意见为:1.张海龙右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达伤残十级;十级。2.根据伤情,误工损失日为270日。3.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90日。4.择期行右股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人民币玖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行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双下肢分别内固定物取出术合计误工损失日为60日;合计需壹人护理30日。
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另查明:本案中的伤者隋春英与死者王波的父亲王长金、母亲孙永香、其子王莹峻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徐宝新夜间饮酒后持达到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隋春英的损失和王长金、孙永香及王莹峻主张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限额内为医疗费48292.02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林口县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标准(每日50元)进行计算,为1100元(50元X22天),二次手术费17000(9000元+8000元),上述总额为67692元。原告主张的合理的伤残赔偿限额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56619元(25736元×20年×11%)因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含二次手术)、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8576元),计算为43918元(48576元÷365天X330天),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计算,为27326元(55411元÷365天X18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调整为5000元,上述合计132863元;超出此部分的请求均为不合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医疗费372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龙伤残赔偿金15892元;
上述两项合计196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290元,由原告张海龙负担282.5元;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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