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某某、邓建设、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董某某
张某某
邓建设
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申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张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退休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被告:邓建设,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代表人:姜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邓建设、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邓建设、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83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28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51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受被告邓建设雇佣驾驶陕D90175号货车行至龙坪路18KM+28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
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3201医院住院治疗29日,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50日。
陕D90175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邓建设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邓建设辩称,陕D90175号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时使用了其身份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经支付原告方6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和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应将60000元退还。
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陕D90175号车辆系陈顺贵通过信贷方式购买的,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其公司名下。
2014年5月28日,陈顺贵安排被告邓建设将该车接收,本起交通事故系车辆交接后邓建设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车辆使用人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陕D90175号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其他赔偿主张无异议。
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邓建设承担。
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买卖交付后发生的侵权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邓建设赔偿。
被告邓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328.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32658元,共计38370元;其余损失25958.09元的50%即12979.05元,由被告邓建设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中对被告邓建设已支付的30000元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被告邓建设承担300元。
现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建设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30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邓建设承担。
被告咸阳欣荣汽车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买卖交付后发生的侵权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案涉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邓建设赔偿。
被告邓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328.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32658元,共计38370元;其余损失25958.09元的50%即12979.05元,由被告邓建设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中对被告邓建设已支付的30000元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被告邓建设承担300元。
现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建设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30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杨光玉

书记员:龙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