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刘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顺秦某某市海港区东环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加油站路段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顺东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刘某某相继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7月24日张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2014年8月9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冀秦公交(二)证字(2014)第0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交通事故证明中,张某某与刘某某均陈述了双方车辆相撞,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情况。双方对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情况陈述一致;张某某并对因有急事先驶离现场的情况认可。
原告张某某于事故发生两小时后入秦某某市中医医院检查,查其左肩部肿胀明显,压痛,可及骨擦感,肢端感觉血运正常,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肘部皮擦伤。建议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次日,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并脱位,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7月19日,秦某某市中医医院以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将原告收入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月22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避免外伤,患肢悬吊固定4-6周、患肢勿负重、注意末梢血运,加强营养。2、一周后门诊复查,前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半年后每2-3个月拍片复查,病情变化随时拍片复查。3、术后1-1年半取内固定物,视骨骼愈合情况,功能锻炼,遵从医嘱。4、如有肢体肿痛,立即来院检查。5、骨二科随诊。6、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休息三个月,病情变化时随时来诊。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该院复查,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应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休息两周,门诊复查,随诊。2014年11月6日复查,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两周,视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826.70元。
经本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7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
原告张某某为城市居民,出生于1976年5月4日。张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误工损失。《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与秦某某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该单位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在该单位从事港口质检工作。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一直未能上班,单位停发此间的全部工资。该证明以及职工收入明细显示张某某2014年4月、5月、6月份的实发工资收入为3594.19元、4050.88元、4036.88元。
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莉护理。李娜为河北省霸州市人,2009年3月25日因夫妻投靠迁来本市区,为城镇户籍,无固定工作。原告按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在岗平均工资42532元/年的标准诉请护理费。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11时止。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二、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次交通事故虽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以及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均有陈述,双方对发生碰撞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先行驶离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右转弯时观察不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逃逸行为无依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于当日在秦某某市中医医院检查,虽未发生诊疗费用,但该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原告就医情况。此后,原告又在秦某某市第三医院检查,在确认左肱骨骨折并脱位的情况后,于事故发生的第三日入秦某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医过程能够形成完整的时间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又遭受其他伤害导致受伤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原告的损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以7:3分责为宜。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就医共产生医疗费31826.70元,该费用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质证观点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在出院当天的诊断证明书中有“患肢悬吊固定4-6周,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出院后30天的营养期限。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500元。
4、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4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收入为3594.19元、4050.88元、4036.88元,平均月收入为3893.9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共计119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893.98元/月÷30天×119天=15446.12元,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妻子李莉。李莉为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李莉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按照职工最低工资148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1480元/月÷30天×18天=88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本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的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
8、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9、鉴定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348元。
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7428.82元。
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因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人民币;其余27428.82元的30%计8228.65元人民币,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8228.65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原告负担18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艳荣 审 判 员 曹雪彬 人民陪审员 谷 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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