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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董彦宾,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韶辉,系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于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4600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02时50分,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黎高速445km+100m处时,与赵会磊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赵会磊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312000元且不计免赔,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9500元,并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132527元,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976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312000元,含不计免赔,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665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指定索赔权益人为赞皇县骏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事故车辆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02时50分,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黎高速445KM+100M处时,与赵会磊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赵会磊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为其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赞皇县骏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营运活动。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分别为31200元、665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做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029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认定书、赞皇县骏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挂靠协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车损132527元,由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2、施救费9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3、原告委托评估费用3976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就此产生公告费亦不予认可,施救费缺乏施救明细;认为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价格过高,重新评估费票据无异议,系其方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投保属实、有效,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均处于合法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赞皇县骏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张某某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同意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实际车主张某某账户,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向车辆实际车主即原告张某某赔付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涉案A668X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被告方申请重新,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本院采纳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涉案车辆车损公估金额为102960元,公估费6200元(被告缴纳),另施救费为9500元;以上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系其单方委托,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纳,对产生的公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124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车损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损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施救费共计112460元。二、车损公估费6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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