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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
王霞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钢路42号。
负责人段小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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