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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郑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郑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未明确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书记员:高 兰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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