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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静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静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史玉宁。
上诉人张某静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北省冀州市,借款合同履行地也为河北省冀州市,该案应由冀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冀州市湖滨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史玉宁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史玉宁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张秀屯乡北卷子村344号,证明原审被告史玉宁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枣强县,其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枣强县为其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张某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冀州市湖滨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史玉宁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史玉宁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张秀屯乡北卷子村344号,证明原审被告史玉宁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枣强县,其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枣强县为其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张某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朱跃林
审判员:刘俊凯
审判员:刘学敬

书记员: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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