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春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佳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依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其提出解除合同、张春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
本院已将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书送达至张春艳,其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6月,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与本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兴城社区统建8-1号楼7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69.7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某,价款为32080元。张某某于2003年7月30日交付了该笔房款,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4年12月3日,因另一起赔偿纠纷,案外人刘兴林将一建公司第七项目部诉至法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12月14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2005年3月22日,张某某以4.5万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卖给张春艳,张春阳支付房款1.5万元,又出具3万元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注明“2005年10月中旬交齐,如不交房款房子收回”。同日,张某某将房屋交付张春艳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张春艳交纳了供热费、电费等费用,但始终未付清3万元欠款。2010年8月31日,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向张某某颁发了佳房权证向字第201001848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因另案将本案争议房依法予以查封,张某某称与张春艳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2005年3月22日,而后又自述是2004年8月10日。本案卷宗证实,张某某将争议房屋买卖时间设置于该房屋被查封之前,故意规避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因此,二审认定张某某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有事实依据。诉讼中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张某某仍然坚持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成柏 审 判 员 兰培欣 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
书记员: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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