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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连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绪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爱人栗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在魏县百佳商场出现的视频,传到了被告连某某手里。被告对此很恼火,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连某某在栗才曲村内大街上叫骂原告,叫骂言辞有原告和被告爱人不适当的内容。之后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家庭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连某某在栗才曲村内大街上叫骂原告张某某,内容有涉及损害原告名誉的言辞,给原告的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尊严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告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告虽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在精神方面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被告给予原告2500元精神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由人民法院审定。并停止侵害;
二、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绪

书记员:吴文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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