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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住广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英、被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红军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58730.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李红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4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极度大道交叉口南侧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公交(2017)第201700130号认定书认定:李红军、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红军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购买而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
李红军辩称,原告张某某逆行,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花费的医疗费多,伤没那么严重,其本人因事故不能干重活,损失应当由谁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李红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4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平县极度大道交叉口南侧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公交(2017)第201700130号认定书认定:李红军、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红军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到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5776.76元,出院后检查支出363.8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36140.56元。经鉴定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由其丈夫高玉海及儿子高培培护理。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营养费50天×30元=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548元÷365天×150天=1255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元÷365天×2人×32天+37349元÷365天×(80天-32天)=1146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案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红军对事故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红军辩称的原告逆行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医疗费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而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被告辩称的其损失应由谁承担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被告有损失可另行起诉。原告张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共计44240.56元,而交强险的限额为10000元,其余34240.5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120.28元,被告李红军负担17120.2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6214元,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应由被告李红军负担262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6214元。
二、被告李红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17120.28元。
(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汇入户名为张某某,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平县支行,卡号为:62×××77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元,被告李红军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教占兴

书记员: 许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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