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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邹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14日,本院收到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2017第二届上海大虹桥美搏会”项目合同尾款人民币12万元,向原告支付2016年所欠合同尾款1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所欠“2017第二届上海大虹桥美搏会”项目合同尾款人民币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因2017年5月6日至8日需要在上海国际会展中心参加“2017第二届上海大虹桥美搏会”,将此次展览的展台委托第二被告设计、搭建。第二被告在完成设计工作后,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一被告将展台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总价格人民币24万元,其中预先支付12万元作为备料款,剩余12万元在展台搭建完毕后支付。2017年4月21日,第一被告通过浦发银行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6.3万元,其中4.3万元是原、被告以前未结的工程尾款,12万元是这次工程的预付款。后原告按期完成展台的制作和搭建工作,并在展会结束后按约及时予以拆除,但第一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尾款人民币12万元。另,因第一被告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其2016年的尾款尚欠1万元没有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第一被告文明,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但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合同未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故起诉人以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第一被告的住所地为受诉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献阳 审 判 员  徐金烽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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