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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国武。
原告:张国宁。
原告:胡孝停。
原告:黄金焕。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
被告:周永强。
被告: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南环路大转盘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春玲,系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
负责人:刘学敏,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朱艳,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国武、张国宁、胡孝停、黄金焕与被告史某、周永强、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周永强、被告人保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被告元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国武、张国宁、胡孝停、黄金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胡某交通事故死亡向原告赔偿716579.1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0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51.60元、交通费1500元),此款由人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周永强、元祥物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史某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黄集镇长王村路段时与原告的亲属正在步行的胡某发生相撞,致胡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史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经查史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胡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系胡某的近亲属,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周永强辩称:1、事故车辆是我租赁的元祥物流公司的,司机史某是我雇佣的,且我出资由元祥物流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我垫付了26000元,以史某的名义交付给襄阳市交警大队,原告收到了此款,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元祥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我单位车辆是由周永强租赁,我单位在人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原告是农村户口,经我公司调查核实,其在农村生活,且有事故认定书作证,事故发生时,死者在收花生,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和交通费都在安葬费范围内,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13时30分,被告史某驾驶晋L××××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ד中集”牌重型半挂车,由湖南省娄底市到河南省三门峡市,车行至207国道襄州区黄集镇长王村路段,与行人胡某发生碰撞并碾压,致胡某当场死亡。2017年11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7]第B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永强系晋L××××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ד中集”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元祥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1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被告周永强向原告先行垫付了26000元。被告史某系被告周永强雇请的司机。
还查明,胡某生于1960年3月23日。原告胡孝停、黄金焕系胡某父母,分别出生于1933年5月5日、1934年8月11日,共生育子女胡某、胡敬献、胡新华、胡志强。原告张某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儿子张某某、张国武、张国宁。2013年9月至本事故发生之日,胡某与原告张某某居住在位于襄阳市××集镇××路的原告张某某的家中。六原告要求将各自损失一起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史某系被告周永强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周永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永强所有的晋L××××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ד中集”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元祥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永强和被告元祥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永强和被告元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抢救医疗费用1022.30元;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7820元,包含胡某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和被扶养人原告胡孝停、黄金焕的生活费50100元(20040元/年×5年÷4人×2人);原告张某某、张国武、张国宁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551.60元(31462元/年÷365天×6天×3人);原告张国武、张国宁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81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696918.40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22.3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585896.10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获赔偿,故被告史某、周永强、元祥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永强辩称已垫付给原告2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当返还。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经调查核实,其在农村生活,事故发生时,死者在收花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提供的视频中拍摄地点、拍摄者、被拍摄者身份不明且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故不予采信。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还辩称,误工费和交通费都在安葬费范围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国武、张国宁、胡孝停、黄金焕各项损失696918.40元,减去被告周永强先行垫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67091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周永强先行垫付款26000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国武、张国宁、胡孝停、黄金焕对被告史某、周永强、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国武、张国宁、胡孝停、黄金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周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书记员: 赵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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