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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豹、张某某等与古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海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胡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李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俊志,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豹等人诉被告古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代理人张海岭、被告古某某、李云峰、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杜建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古某某雾天驾驶冀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沙子,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5公里+700米广平县张洞村路段,因夜间有雾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详、疏忽大意,在未知的情况下将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胡焕玲骑行碾压,造成胡焕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在,被告古某某在未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向东驶去。2016年10月18日,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古某某、胡焕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胡焕玲近第一顺位近亲属为其父胡立民、其子张海豹、其女张某某。庭审前,三原告已经和被告古某某、李云锋、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关于损失赔偿部分的协议内容为:乙方赔偿甲方23万元,先由乙方李云锋赔偿支付拾贰万元,另外拾壹万元由甲方通过诉讼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付。上述甲方为张海豹、张某某、胡立民,乙方为古某某、李云峰、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古某某是李云峰的雇佣司机,李云峰为冀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冀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口页、证明材料、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事故造成胡焕玲当场死亡,则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和被告古某某、李云锋、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总金额为23万元,由李云锋赔付12万元,剩余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海豹、张某某、胡立民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王俊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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