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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等与陈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张某
陈某某
张某某
靳宝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宝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宝文、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张小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生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陈某某与张小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雇主,被告张某某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情形,符合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故人保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加免10%,其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二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受害人张小生在此事故中给被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由二原告按责赔偿。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30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418003元(车辆鉴定费除外)中的50%即209001.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0%即18810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10%即20900.15元;车辆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300101.35元;被告张某某共应赔偿原告20950.15元。
被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赔偿其中的50%即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二原告20450.15元,因其已向二原告支付21000元,多支付的54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299551.5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549.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0;张某某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49)。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张小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生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陈某某与张小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雇主,被告张某某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情形,符合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故人保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加免10%,其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二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受害人张小生在此事故中给被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由二原告按责赔偿。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30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418003元(车辆鉴定费除外)中的50%即209001.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0%即18810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10%即20900.15元;车辆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300101.35元;被告张某某共应赔偿原告20950.15元。
被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赔偿其中的50%即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二原告20450.15元,因其已向二原告支付21000元,多支付的54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299551.5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549.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0;张某某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49)。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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