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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河北众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许文敏(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王某
候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
河北众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候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霞,经理。
住所地:高碑店市世纪大道南侧。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河北众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营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告方起诉我方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租住的天阔小区9号楼1单元402室在租住期间从未发生因自身原因致马桶堵塞,即答辩人租住的402室只是损害结果的发生地而不是我方侵权行为实施地点,所以不能在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推定我方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该事件发生后,我方同样属于受害方并存在经济损失,其中房租损失至今已逾6000元,已经支出的物业费、处理该事件的高额保洁支出费用及事后再无法继续租住使用该402室,对此我方已经另行对被答辩人提起了诉讼。原告受损结果的发生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二,原告方要求连带赔偿现场估算67450元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而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因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营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自负。答辩人负责天阔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系天阔第一城9号楼1单元402室业主,原告接受房屋时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并对下水道进行了试水,结论正常。2014年7月25日上午,天阔第一城9号楼1单元302室业主李明辉发现其房屋屋顶大面积洇水,随即通知答辩人,答辩人通知原告后派人维修,维修工田建国疏通后污水流下,疏通出来的堵塞物有塑料袋等杂物。后来李明辉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贵院在无法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判令答辩人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请求赔偿。2015年6月3日,答辩人再次接到302室李湘文投诉其卫生间屋顶漏水,答辩人的维修工田建国认为是402室卫生间排水支管道漏水需切割换管,随即通知原告到场。维修作业时发现管道内有2公分厚污物沉淀物,在402室支管道靠近三通位置发现有硬状异物,取出为长约13公分、宽10公分的混凝土块。答辩人两次维修可见,402室支管靠近三通位置的混凝土块与塑料袋(可能充水)等杂物一起导致了主管的堵塞,其责任不在答辩人,是原告管理使用房屋不当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自负。第二,原告损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暂估的,答辩人不认可,请法庭依法裁判。第三,原告管理使用房屋不当造成302室业主李明辉的财产损失,导致答辩人承担了部分责任,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述不实,请法庭查明原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众营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下水道未能及时维护保养、被告王某对占有的租赁房屋疏于监管而未能及时发现倒溢的反常现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众营物业公司在每一季度均对涉案的9号楼排水管道进行检修,原告亦对此表示认可,因此被告众营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众营物业公司提交的维修录像证实原告房屋的下水道支管道内有较大的弯头状水泥块,且较为隐蔽,自2014年7月25至2015年6月3日,在长达十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未被发现,原告将疏于管理的过错归咎于承租人王某,不符合生活常识。综上,原告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众营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下水道未能及时维护保养、被告王某对占有的租赁房屋疏于监管而未能及时发现倒溢的反常现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众营物业公司在每一季度均对涉案的9号楼排水管道进行检修,原告亦对此表示认可,因此被告众营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众营物业公司提交的维修录像证实原告房屋的下水道支管道内有较大的弯头状水泥块,且较为隐蔽,自2014年7月25至2015年6月3日,在长达十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未被发现,原告将疏于管理的过错归咎于承租人王某,不符合生活常识。综上,原告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周素青
审判员:袁军鹏
审判员:崔会强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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