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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付,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要求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抵押的位于明某某育新社区丽江锦绣家园小区综合楼20幢与21幢之间1—2层北数第一门,丘号:1—129S—111、幢号:20—21.房号为:111,套内面积为163.60平方米的房屋优先受偿;三、要求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工程期间,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书,原、被告通过明某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将位于明某某育新社区丽江锦绣家园小区综合楼20幢与21幢之间1—2层北数第一门,丘号:1—129S—111、幢号:20—21.房号为:111,套内面积为163.6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他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工程期间,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书并通过明某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将位于明某某育新社区丽江锦绣家园小区综合楼20幢与21幢之间1—2层北数第一门,丘号:1—129S—111、幢号:20—21.房号为:111,套内面积为163.6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他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要求被告使用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明某某育新社区丽江锦绣家园小区综合楼20幢与21幢之间1—2层北数第一门,丘号:1—129S—111、幢号:20—21.房号为:111,套内面积为163.6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明某某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春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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