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粮食局,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珠源路。法定代表人:姜秀莲,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约定交付原告房屋;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原告不能占有房屋造成的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25日,原告购买原三沟粮食所家属院房屋—处,同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所有权出让协议书,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06年9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自购买之日起,原住户李会荣就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多次向粮食局主张交房,被告虽多次让李会荣迁出房屋,但一直拒不迁出,依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能交付原告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因原告不能及时占有房屋,导致无法翻建,现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等均已上涨,增加建房支出,故申请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承德县粮食局辩称,1.原告从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3年4月21日而不是2002年7月25日,此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所有权出让协议书》为证;2.原告购买房屋时,因李会荣已经居住在房屋内,所以当时并没有确定交房时间,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房屋失去控制,被告无权强制其搬出,也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让他搬出,李会荣居住属于侵权,原告应当起诉侵权人李会荣;4.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只是用补偿金4960.00元抵顶了部分补偿款,剩余房款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其违约在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承德县粮食局系统职工。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02年7月25日和2003年4月21日两次与承德县粮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所有权出让协议书》,将位于承德县三沟镇街西,工商所斜对过粮食局家属院(房屋及土地)一处作价1.5万元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其中用原告应得的各项补偿金4960.00元抵顶房款,其余10040.00元,由原告先交5040.00元,余下5000.00元待证照办齐后交清。该房屋系属福利性住房。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9月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李会荣在被告处退休后经同意于1997年入住本案争议房屋内至今。在李会荣居住该房屋期间,承德县粮食局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和2017年6月5日以该房屋属危房为由向李会荣送达搬离通知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指令,但李会荣一直拒绝搬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德县粮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被告承德县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人李会荣均系承德县粮食局系统职工。涉案房屋由李会荣居住而拒绝搬出,原告张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此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等。该请求从表面上要件审查看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通过进一步审查分析可以看出,粮食局出售该房屋所依据的政策、方案是单位或政府为职工谋取福利的一种方式,其中的分配方案标准、分房、腾房等均属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范畴,该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另被告和受被告安置住房的单位职工原告之间并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上,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青
书记员: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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