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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歌舞团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铁路系统职工。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烟草专卖局员工。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光、被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于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向于某某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孟某某。原、被告均认可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向原告于某某偿还借款。2013年11月,担保人孟某某向原告于某某还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于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于某某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借款应为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某某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保证责任担保。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担保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孟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杜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承担11344元,原告于某某承担7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于某某提供的内容为“今向于某某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的借据,借款人处有张某某的亲笔签名,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应当视为向于某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及数额的认可。因双方认可2013年11月担保人孟某某已向被上诉人于某某还款5万元,故上诉人张某某应当依约定向被上诉人于某某承担偿还剩余欠款75万元的责任。虽然张某某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孟某某,且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推翻书证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与孟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邮寄费176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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