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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常某与张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常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占军(系郑某某之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市玉田县华景时代25号02号03号门市。
负责人:刘德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6栋二楼。
负责人:葛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常某诉被告张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玉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占军、被告人寿财保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被告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552.2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某系二原告的儿子,2017年7月5日22时08分许,常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费玉曼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东小楼50公里处时,与张某停放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驾驶员常某以及费玉曼当场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误工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3400元、医疗费45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327104.50元。经查,××××××号车辆所有人为郑某某,×××号车在人寿财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102552.25元,合计224552.25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精神抚慰金由原诉请的3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误工费由原诉请1000元变更为10000元,摩托车损失由原诉请2000元变更为530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认为我方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和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保单复印件已经提交了法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玉田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到2017年10月26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事故车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情形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此事故造成两人伤亡,因此交强险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承担,其他没有了。
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为×××号车,而非本次事故车×××号,原告主张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事故认定书显示×××号车辆存在非法改装,即使承保车辆与事故车为同一车辆,我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常新宇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号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尸体存放费与丧葬费为同类损失,应以丧葬费为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22时08分许,常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费玉曼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东小楼50公里处时,与张某停放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驾驶员常某以及费玉曼当场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费玉曼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郑某某,×××号车在人寿财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车未入保险。张某系郑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从事雇佣行为。张某某系常某之母、常某系常某之父。郑某某已为张某某、常某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451.50元。原告对常某医疗费451.50元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系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丧葬费3263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2633元)予以支持;
3.关于死亡赔偿金2576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结合死者年龄,并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我国办理丧葬事宜常理习俗和从简的方针,本院对二原告合理误工期酌定为7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合计酌定1400元;
5.关于存尸费34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配合检察机关进行尸检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死者常某尚未成年,且系二原告婚生独子,常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经济状况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7.关于车辆损失5300元。原告对摩托车损失仅提交了后补的购买收据,不能证实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摩托车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
综上所述,涉案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1.5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00元、存尸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336504.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费玉曼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常某驾驶摩托车、费玉曼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张某驾驶的××××××号车辆反光标识不合格并且改装机动车,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费玉曼、常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结合双方责任、原因力的大小及摩托车乘坐人费玉曼、常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因素,认定常某承担事故60%的责任,张某承担事故40%的责任,费玉曼负其自身损失20%的责任。张某系郑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对费玉曼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郑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提出其承保车辆为×××号,与本次事故车辆并非同一车辆,故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经核实,郑某某提交了由其交纳保费投保并保存其手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该保险单显示×××号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投保信息与郑某某提交的该车辆行驶证中相关信息完全吻合,且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郑某某,而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举证期、庭审中以庭审后等合理期限内均未能举证其承保车辆与×××号车辆非同一辆车的证明,故其仅以车牌号中“桂”与“冀”的不相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提出×××号车辆存在非法改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经本院核实,该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庭审中以庭审后等合理期限内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赔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郑某某对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郑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其他免赔事由,故以上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本案中二原告合理损失336504.50元,应由人寿财保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费玉曼赔偿份额后,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5545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1053元由人保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比例予以赔偿112421.20元,剩余60%的损失168631.8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因常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为二原告垫付款30000元在保险公司向二原告履行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常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45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常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2421.20元(其中代替二原告返还郑某某垫付款30000元,剩余款项82421.20元给付二原告);
三、被告张某、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34元,由被告常某、张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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