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百中(河北遵化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
遵化市建材城闽兴石材经销处
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建材城闽兴石材经销处。
经营者:林祥蜜,身份证号xxxx。
地址:遵化市建材城内。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遵化市建材城闽兴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闽兴石材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韩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闽兴石材处经营者林祥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7日、2016年9月23日开庭质证时原告张某某、被告闽兴石材处经营者林祥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底,原告经李某、韩某某介绍与林祥蜜协商并达成工作及薪资报酬等相关事宜,约定日工资200元、每日一结,2014年11月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被告承包的玫瑰园一住户从事装饰工作时,从二楼摔下致右股骨、额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10月19日,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日9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154.28元。
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6038.28元
被告闽兴石材处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
2、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的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一块干活没有固定工资,原告所说日工资200元我不认可,我不认可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闽兴石材处、韩某某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张某某主张:原告是受闽兴石材处雇佣,也是为闽兴石材处承揽的工程干活时摔下受伤,所以要求被告闽兴石材处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9月8日韩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底,韩某某和洪水川张某某为遵化市建材城闽兴石材安装时从二楼掉下”。
2、李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底,经我和山里各庄村的韩守星共同介绍张某某到林祥蜜开办的遵化市建材城闽兴石经销处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1月2号上午9时30分许,张某某在工作时从2楼摔下,造成工伤事故”。
3、解决事故时的现场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稿各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为闽兴石材处承揽的装饰工程工作时从二楼摔下造成伤害,并约定日工资是200元。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材处辩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当庭作证,这些证人均不是被告闽兴石材经销处的职工,与被告均没有雇佣关系,李某其所证实的原告经李某、韩某某到被告处工作及日工资2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经销的是石材,并不承揽装饰工程;光盘有些内容听不清,光盘的内容只是事情发生的起因及协商内容,光盘上也说了我给了原告7000元,韩某某给了原告8000元,录音整理稿上却没有,但是光盘上提到了。
韩某某辩称对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李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称日工资2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是我与李某介绍张某某到被告处干的活,我不认识原告。
被告闽兴石材处是卖大理石的还管安装大理石,但是安装的活承包给我们,我们是指我、原告、李某、李永金等十多个人,从被告承包的活,被告将钱给我们以后我们按照合伙的人数再平均分配。
被告韩某某对录音光盘未发表质证意见。
4、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遵化市闽兴石材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材处及韩某某无异议。
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是经李某和韩某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受伤及日工资200元,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跟韩某某一块干活,韩某某说人不够用,让我找个人,当时约定日工资200元,我就找到了原告张某某。
我的工资是不固定的,我们一块干活的好几个人,其中有韩某某,有时候有张某某有时候没有张某某,张某某是临时的,他有时候干点工,有时候干包活,包活的时候工资就高。
我和张某某都是韩某某找的干活的,由韩某某给我们开工资,我与张某某的最低日工资不能少于200元,我们干的活都是韩某某找的,如果他找的这批活高于我与原告的日工资,那就是挣钱,就给我们多分点,我们的工资不是按月开,东家给了钱就由韩某某给我们开钱,我所说的东家也不是固定的,给谁干活谁就是东家,我是不是韩某某雇用的我不明白,但是我是韩某某找去干活的。
我认识林祥蜜,但我和他没有关系。
我知道张某某受伤之事,但是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出事那天我没和张某某一块干活,张某某出事那天,我媳妇去医院正好碰见张某某受伤也去医院,我媳妇就打电话告诉我了”。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得出原告为韩某某和李某介绍到被告处做大理石安装施工,并约定工资每日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只干了一天活第二天就受伤了。
被告闽兴石材处辩称该证人所做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受伤时证人不在现场,相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是原告和证人共同包活,工资报酬根据活计多劳多得,证人及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闽兴石材处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韩某某辩称证人与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我原来不认识李某,李某是镶瓷砖的,我是镶大理石的,我与李某在一家干过活,就认识了,李某要的我的电话号,说要与我一起学镶大理石,李某与我合伙干了一年多,活多时就多找人,活少时就少找人,有一阵子活多,李某就找到了张某某。
被告闽兴石材处主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闽兴石材处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韩某某与李某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这两个证人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闽兴石材处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远立冬的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长期给福建闽兴石经销处送货,福建闽兴石材经销处的大理石、窗台、台阶安装业务是由韩某某承包的,安装施工所需的人员都由韩某某自行安排”,用以证明被告是个人企业,对外安装工程是承包给韩某某等人。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我并不认识远立冬,对该证明不予质证。
被告韩某某辩称闽兴石材处卖大理石也管大理石的制作安装,买主购买大理石后要求安装,闽兴石材处就负责安装,有时候是闽兴石材处自己给买主安装,没人的时候才找到我包括原告在内等十几个工人干大理石安装的活,我和原告等人干这活也是从闽兴石材处承包的,不是证人所说的闽兴石材处所有的安装业务都是由我们承包。
被告韩某某主张:因为我与原告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我从闽兴石材处结账后就把承包款给分了,我从中没有得到比合伙人多的利益,所以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时出于良心我给支付了8000元。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出示并宣读2016年5月13日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我们每次包活的人不一样,就是闽兴石材处把活包给我们,我们按几个人干的活平均分配,三个人干活就三个人分钱,两个人干活就两个人分钱,张某某不是受闽兴石材经销处雇用”。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认为韩某某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受闽兴石材处的雇佣,被告闽兴石材处、韩某某均未提交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合同及协议。
被告闽兴石材处、韩某某无异议。
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1、医疗费16524.98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材处、韩某某辩称对医疗费单据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病历记载原告伤后可以保守治疗,但原告及家属要求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属于扩大开支。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元(15天,每天40元)。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材处、韩某某无异议。
3、住院护理费633.3元(15天,42.22元/天)。
由张某某的妻子谷海英护理,谷海英系农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材处、韩某某无异议。
4、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6280元。
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处、韩某某辩称: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8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本身不是私营单位的职工,也没有私营单位工资标准,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
5、误工费5400元(270天,200元/天),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材处辩称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损失日过高,对每天工资200元有异议,原告在特定情况下跟其他人一起干工程,每天才200元,如果每天都200元工资的话原告应提交个人收入所得税。
被告韩某某辩称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和我合伙的时候才能达到每天200元,原告给别人干活时不可能达到每天200元,如果他给别人干每天200元应提交工资表。
对误工天数的意见同被告闽兴石材处的意见。
6、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4元。
提交票据2张。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材处、韩某某无异议。
7、交通费1000元。
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材处、韩某某辩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8、原告张某某庭后提交门诊医疗费单据20张,金额2397.94元。
经质证,被告闽兴石材处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其系经李某、韩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闽兴石材处,并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未明确证实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闽兴石材处雇用的工人,也未证实原告张某某工资系由被告闽兴石材处发放,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稿亦未能证实其受雇于被告闽兴石材处,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韩某某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为闽兴石材处安装时从二楼掉下,并未证实原告张某某受谁所雇,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闽兴石材处,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闽兴石材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曾对被告韩某某进行询问,韩某某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其与原告张某某从闽兴石材处承包大理石安装工程,开庭审理时,被告韩某某对该事实亦认可,原告张某某及证人李某虽未认可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韩某某,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均认可事发当天只有其二人在场施工,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合伙承揽关系,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应共担风险,故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50%的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护理费633.3元(15天,42.22元/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6524.98元中的行内固定手术费用属于扩大开支,但当庭表示不对原告伤情不需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6524.98元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主张门诊医疗费2397.9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损失日270日,二被告均不认可,但被告闽兴石材处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韩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河北省唐山市私营单位工资基数每年38140元的两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计算,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204元(11051元/年,9级伤残)。
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建筑业)109.31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9513.7元(270天,109.31元/天)。
原告张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开支的费用,故本院酌定6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总损失为104497.92元。
被告韩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某8000元,应抵扣其应赔偿款项。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4497.92元的50%,计52248.96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8000元,由被告韩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44248.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其系经李某、韩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闽兴石材处,并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未明确证实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闽兴石材处雇用的工人,也未证实原告张某某工资系由被告闽兴石材处发放,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稿亦未能证实其受雇于被告闽兴石材处,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韩某某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为闽兴石材处安装时从二楼掉下,并未证实原告张某某受谁所雇,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闽兴石材处,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闽兴石材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曾对被告韩某某进行询问,韩某某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其与原告张某某从闽兴石材处承包大理石安装工程,开庭审理时,被告韩某某对该事实亦认可,原告张某某及证人李某虽未认可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韩某某,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均认可事发当天只有其二人在场施工,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合伙承揽关系,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应共担风险,故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50%的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护理费633.3元(15天,42.22元/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6524.98元中的行内固定手术费用属于扩大开支,但当庭表示不对原告伤情不需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6524.98元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主张门诊医疗费2397.9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损失日270日,二被告均不认可,但被告闽兴石材处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韩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河北省唐山市私营单位工资基数每年38140元的两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计算,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204元(11051元/年,9级伤残)。
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建筑业)109.31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9513.7元(270天,109.31元/天)。
原告张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开支的费用,故本院酌定6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总损失为104497.92元。
被告韩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某8000元,应抵扣其应赔偿款项。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4497.92元的50%,计52248.96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8000元,由被告韩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44248.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60.5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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