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刘月华
孙福军(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福军,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月华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原被告对肇事车辆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原告张某某及反诉原告刘月华均要求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己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15515.43元(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561.01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住院费14862.92元+医疗门诊费91.50元);2、残疾赔偿金39194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3、误工费确定为20486.22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46元/年计算195天(受伤日2014年9月6日至定残日2015年3月20日的前一天)];4、护理费822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234元;8、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9、鉴定费27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受伤部位、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而确定),以上合计98459.65元,由被告刘月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1134.2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0486.22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17325.4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由被告刘月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27.8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反诉原告刘月华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5958.49元;2、误工费确定为3017.64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27天(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1-2周确定)];3、护理费1756.6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以上合计11382.73元,因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11382.73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及反诉原告刘月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3262.0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38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刘月华负担106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42元,反诉原告刘月华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月华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原被告对肇事车辆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原告张某某及反诉原告刘月华均要求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己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15515.43元(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561.01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住院费14862.92元+医疗门诊费91.50元);2、残疾赔偿金39194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3、误工费确定为20486.22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46元/年计算195天(受伤日2014年9月6日至定残日2015年3月20日的前一天)];4、护理费822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234元;8、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9、鉴定费27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受伤部位、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而确定),以上合计98459.65元,由被告刘月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1134.2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0486.22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17325.4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由被告刘月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127.8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反诉原告刘月华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5958.49元;2、误工费确定为3017.64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27天(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1-2周确定)];3、护理费1756.6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以上合计11382.73元,因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11382.73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及反诉原告刘月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3262.0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38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刘月华负担106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42元,反诉原告刘月华负担16元。
审判长:刘同江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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