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红
郭倩
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中医院
范永强
宋君
原告张海红,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倩,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媳。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中医院,地址:固安县育才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郄春力,职务: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401992872。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君,女,1986年出生,固安县人。
原告张海红与被告固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固安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为腹痛于2015年11月份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诊断为××、××、回音部脓性包块、××症。
随即住院治疗。
由于被告术前检查不全面,准备不足,未经我方同意采取了腹腔镜手术。
后因被告工作人员懈怠治疗,告知我方无法找到阑尾,导致手术失败。
被告未明确告诉我方实际病因,我只能按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的保守方式回家疗养。
回家后一周腹痛加重。
我多次到保定市第二医院、廊坊市管道局医院、北京解放军军区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
直到2016年5月在固安县人民医院做阑尾炎切除手术后病情才得以缓解。
由于被告方疏忽懈怠给我家经济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和损失。
双方对事故责任存在异议。
经双方委托廊坊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案例已构成医疗事故,双方为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10330.48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817.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有××,右下腹部粘连紧密,××症明显,寻找阑尾困难,我们采取的姑息引流治疗没有违反手术原则。
主治医师本着生命至上的原则,恐盲目寻找阑尾会给患者造成更大伤害及无法挽回的生命危险。
如果确属医疗事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对廊坊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固安县中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固安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330.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因原告已满60周岁,属于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予支持。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为农业户口,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0月17日),即误工费17886元(19779÷365天×33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75天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住院25天,本院支持护理费1355元(19779÷365天×2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支持1250元(50元/天×25天)。
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均属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原告造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23.48元(医疗费10330.48元+误工费17886元+护理费1355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对廊坊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固安县中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固安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330.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因原告已满60周岁,属于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予支持。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为农业户口,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0月17日),即误工费17886元(19779÷365天×33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75天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住院25天,本院支持护理费1355元(19779÷365天×2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支持1250元(50元/天×25天)。
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均属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原告造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23.48元(医疗费10330.48元+误工费17886元+护理费1355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静宜
书记员:梁海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