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孙洪涛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军戍(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文茂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遵化市第三水泥厂被遵化市铁厂镇经济联合社为偿还贷款而抵顶给上诉人下属遵化市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后,上诉人即成为遵化市第三水泥厂的实际所有权人。此后,上诉人将该水泥厂发包给赵成余经营并收取承包费,只是对水泥厂经营方式的转变,并不由此改变水泥厂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因此,对遵化市第三水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违法经营期间欠下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货款,应由该水泥厂偿还。因该水泥厂被上诉人整体变卖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向其追偿债权,上诉人获得该水泥厂所有权后收取了承包费,且获得了变卖水泥厂财产的对价款,上诉人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原遵化市第三水泥厂此期间对外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请求的债权数额,被上诉人诉讼期间已提交了交纳货款收据及提货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生成于2007年,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于2008年和2010年就本案债权曾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遵化市第三水泥厂被遵化市铁厂镇经济联合社为偿还贷款而抵顶给上诉人下属遵化市铁厂农村信用合作社后,上诉人即成为遵化市第三水泥厂的实际所有权人。此后,上诉人将该水泥厂发包给赵成余经营并收取承包费,只是对水泥厂经营方式的转变,并不由此改变水泥厂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因此,对遵化市第三水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违法经营期间欠下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货款,应由该水泥厂偿还。因该水泥厂被上诉人整体变卖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向其追偿债权,上诉人获得该水泥厂所有权后收取了承包费,且获得了变卖水泥厂财产的对价款,上诉人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原遵化市第三水泥厂此期间对外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请求的债权数额,被上诉人诉讼期间已提交了交纳货款收据及提货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生成于2007年,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于2008年和2010年就本案债权曾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1款 第(1)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贾宝兴
审判员:刘庆武
审判员:张景常
书记员:李树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