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饶某某
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海燕浴池负责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饶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其开办的浴池倾倒炉灰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没有在其倾倒的炉灰池处设立相应警示标志,系被上诉人饶某某因不慎掉入池中被浴池倾倒的炉灰烧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张某某应对被上诉人饶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饶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区分的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误工产生的损失存在争议,在护理人员的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依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其开办的浴池倾倒炉灰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没有在其倾倒的炉灰池处设立相应警示标志,系被上诉人饶某某因不慎掉入池中被浴池倾倒的炉灰烧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张某某应对被上诉人饶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饶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区分的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误工产生的损失存在争议,在护理人员的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依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邓喜军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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